船舶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船舶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规范)

江南官网app 2022-11-06 02:50 编辑:jing 547阅读

1. 船舶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规范

从2000年6月起,所有客滚船必须配备一艘快速救助艇。

下面我们来了解下快速救助艇的相关技术参数。

(1)总长大于6.5米,小于8.5米,总宽2.5-2.8米之间,最多可以搭载15名坐下乘员。

(2)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01)、符合《IMO国际救生设备规则》(2010版)第V章(LSA)相关要求。

(3)除具有足够舷弧的艇外,还应设有不少于15%艇长的延伸艇首盖。

(4)设舷内发动机或舷外发动机。如果装设舷外发动机,舵和舵柄可以是发动机的组成部分。

(5)拖带装置应永久地安装在快速救助艇上,其强度应足够集结或拖带船舶所配备的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或相应重量的最大救生筏。并能在平静水域载有3名乘员的情况下,以至不少于20km的航速航行,以及在载足全部乘员与属具时,以至少8kn的航行速度航行不少于4小时。

(6)能自行排除艇内积水,一旦快速救助艇在恶劣天气下倾覆,要装备在无外界帮助的情况下能自行扶正装置。

(7)快速救助艇应在远离舵柄的操舵位置上用舵轮驾驶,还应配备一个直接控制舵、喷水装置或舷外机的应急操舵系统。

(8)快速救助艇倾覆时,艇上配备的发动机应自动停止。燃料和润滑系统的设计,应能在该救助艇倾覆的情况下防止250mL以上的燃料或润滑油自推进系统溢失。

(9)每艘艇的布置,应保证操艇人员在控制和操舵位置上对艇首、艇尾和两艇具有开阔视野,以便安全降放和操纵,特别是对拯救落水人员和集结艇筏等至关重要区域和艇员的可视范围。

(10)快速救助艇的正常装备应包括一台非手持型和水密的甚高频无线电通信装置。

(11)为获得良好的具有更好的机动性能和在恶劣海况下的操纵性能。

2. 船舶救生衣配备标准

1、观察台设置高度应为两米左右,座位靠背舒服,前沿与池边垂直,配置太阳伞和救生员随手可用的间接救生器材,如:救生圈、救生抛球、救生杆。

2、场所必备救生器材有:救生圈、救生衣、救生钩、救生椅、救生抛球、救生杆、救生绳。以上救生器材必须放置在游泳声的明显位置,并张贴警告牌,告示急救时使用。

3、场所应设急救室和两个救护台,配备以下救生器材:祭酒板(如脊柱固定板);急救氧气瓶(氧气发生器);肢体固定夹板;人工复苏器和携带型人工呼吸面罩;颈部护圈;急救包、箱(各种抢救药品等);

以上器材应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查保养,更换充实。

4、救生员必须穿着统一制作的救生员上岗服装,配备急救腰包。急救腰包内配备有一次性橡胶手套、人工呼吸面罩、救生绳、哨子等,并要求经常检查、更新、以确保急救时使用。

3. 船舶配有哪些救生设备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船舶证书,有关文件资料,船员及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事故预防,一般安全设施,报警设备,货物积载及装卸设备,载重线要求,系泊设施,推进和辅助机械,航行设备,无线电设备,防污染设备,船员岗位职责和实际操作能力等.多长时间检查一次:经海事主管机关安全检查过的中国籍船,和经过"东京备忘录"国家检查过的外国籍船,一般6个月内不再检查.但是下列船不受6个月限制:国际航行的客,滚,散,油,气,散化船;新发现存在缺陷的船;发生重大事故的船;被举报的船;主管机关指定需要检查的船.CAPTAIN WANG

4. 客船救生设备的配备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 海船救生设备规范

在每舷的总容量应为不少于船上人员总数的50%的救生艇,主管机关可准许以相等总容量的救生筏来代替救生艇,但每舷应配备足够容纳不少于船上人员总数37.5%的救生艇;5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应在每舷至少配备1艘救助艇。

对货船:除以上要求外,每船应至少配备1艘救助艇。若救生艇符合救助艇要求,允许将此艇作为救助艇。对长度85米以下的货船,每舷配备的救生筏,其总容量为船上人员总数的100%。如果这类救生筏不能迅速地转移到任何一舷降落下水,则应配备附加救生筏,使每舷可用的总容量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150%。

救生衣的配备数量:船上人员每人配备一件,驾驶室和机舱各值班人员每人增设一件。客船上还应附加配备船上总人数5%的救生衣。

救生圈的配备:是按船舶种类及船体长度配置——不能说按船舶结构配备。

救生浮具的配备:主要在I类航区航行的客船上配置,按船员和旅客总数的3%配置。

根据1974年国际公约83年修正案的新规定,在远洋船舶所配备的救生筏(即甲型筏),其红降落伞火箭应增加为4支,并另增配橙黄烟雾2支。

所有海船均应备有供救生艇、筏用的手提无线电台,平时保存于驾驶室或电台内,在弃船救生时,按部署表规定由专人携带进艇、筏内。

6. 船舶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规范有哪些

1、救生衣救生衣的数量应该按照船载重的人的数量来配备,必须要确保每人一件。同时在值班处所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衣,另在甲板易见处配备相当于乘客总数5%的救生衣。而且额外配备乘客总数10%的儿童救生衣。在每个显眼的地方,应该贴好救生衣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2、保温救生衣服按每艇至少3套的数量配置于救生艇内,以确保老人及小孩或者妇女这些体质相对弱的群体的生命保障。救生圈:按船舶的结构和船长,在船两舷、首尾配备,相应数量的救生圈。同时其中需要有一半以上的的救生圈配有自亮浮灯,至少有两个救生圈上配有自带福缘烟雾信号。

3、救生信号在驾驶台内,救生艇筏内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信号。在危险发生的时候,方便发射信号出去,让救援队很好的确认方位,如,福缘火焰信号,福缘红光火箭降落伞信号,福缘烟雾信号等。

4、通信工具为了便于及时的获得援救,船上也配备了大量的先进的遇险通信工具,这些通信工具有:中、高频数字选择性呼叫系统、手捏或高频无线电话,指示位置的无线电应急示示位标、发现的雷达应答器等,这些无线电设备都转置于驾驶台或报房内。

5、灭火设备

7. 船舶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规范最新

船舶必须按救生设备规范的要求配置各种救生设备,目的是:为了保证船员和旅客的安全。以便船舶一旦遇难弃船时,船上的所有乘员都能利用这些救生设备等待援救。救生设备的种类:救生艇、救生筏、救助艇、救生浮具、救生圈、救生衣、抛绳器和救生烟火信号等。

8. 船舶救生设备规则

三副主管船舶救生、消防设备。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公司综合管理体系中的各项规定,履行规定的船舶航行和停泊值班职责。

应熟悉并遵守值班、联系制度,以及航行安全、技术操作方面的规章。装卸期间按大副的布置管理货物装卸。

管理全船消防设备、器材和火警报警设备,定期养护、检查和换剂,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灭火机应注明检验和换剂日期;禁止将消防器材移作他用

管理并熟练地操作固定式灭火系统(主副机扫气箱所属系统除外),保持管系和分路阀的铭牌、标志鲜明。

负责管理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及其属具、备品,保持清洁完整,定期更换淡水和食品等;保持各种救生信号的有效期(驾驶台由二副管理的求救、救生信号和器材除外)。

负责配置救生衣,经常检查是否放在指定位置,按期试验,如有损坏应即修复或更换。

对船舶各种消防、救生器材、设备物品要认真登记入册,并做好维修、保养、更换和记录。

按规定向船员讲解救生、消防知识和各种设备、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开航前应编妥船舶应变部署表及船员应变卡,经大副审核、船长批准后公布执行;及时向新接任船员介绍应变岗位和具体职责。

进出港口、靠离移泊和抛起锚时,在驾驶台执行瞭望和传达船长的指令,准确记录车钟和时间、重要船位及有关情况,或按船长指定的位置和任务进行工作。

在船舶停泊或装卸货期间,与二副轮值驾驶员停泊班,履行规定的值班职责。

按时向大副提出所管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修理项目,修船期间,做好自修和验收工作以及大副指派的工作。

弃船时携带双向无线电话、海上搜救雷达应答器。

加强国际国内法规及ISM规则的学习,落实有关要求。执行综合管理体系的要求,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三副主管船舶救生、消防设备。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公司综合管理体系中的各项规定,履行规定的船舶航行和停泊值班职责。

应熟悉并遵守值班、联系制度,以及航行安全、技术操作方面的规章。装卸期间按大副的布置管理货物装卸。

管理全船消防设备、器材和火警报警设备,定期养护、检查和换剂,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灭火机应注明检验和换剂日期;禁止将消防器材移作他用

管理并熟练地操作固定式灭火系统(主副机扫气箱所属系统除外),保持管系和分路阀的铭牌、标志鲜明。

负责管理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及其属具、备品,保持清洁完整,定期更换淡水和食品等;保持各种救生信号的有效期(驾驶台由二副管理的求救、救生信号和器材除外)。

负责配置救生衣,经常检查是否放在指定位置,按期试验,如有损坏应即修复或更换。

对船舶各种消防、救生器材、设备物品要认真登记入册,并做好维修、保养、更换和记录。

按规定向船员讲解救生、消防知识和各种设备、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开航前应编妥船舶应变部署表及船员应变卡,经大副审核、船长批准后公布执行;及时向新接任船员介绍应变岗位和具体职责。

进出港口、靠离移泊和抛起锚时,在驾驶台执行瞭望和传达船长的指令,准确记录车钟和时间、重要船位及有关情况,或按船长指定的位置和任务进行工作。

在船舶停泊或装卸货期间,与二副轮值驾驶员停泊班,履行规定的值班职责。

按时向大副提出所管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修理项目,修船期间,做好自修和验收工作以及大副指派的工作。

弃船时携带双向无线电话、海上搜救雷达应答器。

加强国际国内法规及ISM规则的学习,落实有关要求。执行综合管理体系的要求,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9. 船舶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规范标准

至少两个救生圈带有可浮救生索,每舷至少有一个。

这两个救生圈上不能同时绑有自亮浮灯或带烟雾信号的自亮浮灯。可浮救生索的长度,应为船舶最轻载水线到该救生圈存放位置高度的二倍,或30米,两者之中取大者。可浮救生索的直经为8mm,且不打扭的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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